法律文件課堂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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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


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修正條文提案

提案立法理由
第五十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中央或地方政府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增列中央或地方政府亦得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提出訴訟,亦即由政府與消費者保護團體均得受讓提出團體訴訟,雙軌方式,多元化消費者團體訴訟之提出管道,以利消費者權益之保障。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為落實團體訴訟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參照法國、荷蘭之立法例,將現行規定二十人始得提出團體訴之受讓門檻限制降低為十人。


對照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二十八條 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
     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


兩者差異


差別在於條文用語,一為受讓,一為授與。採取受讓,則當訴訟結果、和解結果等並非當事人所能接受時,當事人無法再以自己名義,進行其他救濟。採取授與,則若當事人對原結果有異議時,得以自己名義,進行其他救濟。

故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修正條文提案能否達成其立法目的,有討論空間。另關於第五十條第二項之部分,所謂參酌外國法法例,因尚未找到法國、荷蘭法等相關條文,無法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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